1996年11月26日,北京市某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同黑龙江省某市农副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订购总价50万元的大米。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质量、单价、总价、预付费、运费、到站、结算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合同订立后,粮管所预付货款16万元,经销处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大米。经多次催要未果,粮管所于1997年2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经销处立即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粮管所的起诉书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后。经审查发现,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约定不明确,只在合同第五条约定:铁路运输,到××站,车皮计划和运费由供方负责。对此,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告之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粮管所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粮管所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到站为北京的××站,并且运输由供方负责,这足以说明交货地点在北京,并可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应予受理。
本案被告万通机械厂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是不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该行为如何认定?
《经济合同法》第18条有规定:“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第34条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经济合同法》规定,承包方对已完工的工程,应一方面做好保管和场地清理工作,一方面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应积极组织验收。如果工程交付时有质量问题,按规定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承包方即完成了承包任务,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发包方提前使用应视为已验收。《经济合同法》第34条规定,发包方“未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所以,机械厂应对美食娱乐城改造装修工程的质量负责,并应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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